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日常消费中
你是否遭遇过侵权、蒙受过欺骗?
当你的权益受到侵害时
该如何对不良商家说“不”
正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日照中院精选部分消费维权案例
给消费者借鉴
促诚信经营
案例一
网购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可要求退一赔十
——魏某诉某食品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魏某在某多平台网购柠檬膏10瓶,实付407元,该柠檬膏添加微量川贝。魏某以网店违法添加川贝、家人食用后出现呕吐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网店退一赔十。网店以魏某对多家网购平台不同经营者多次提起类似诉讼为由抗辩不应支持魏某的知假买假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魏某一次性购买10瓶柠檬膏未超出日常生活消费范围,网店销售的柠檬膏,无药品批号、保健品编号,作为普通食品,违法添加仅能用于保健食品的川贝,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遂依法判决支持魏某要求网店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影响国计民生的大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确立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决了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仍可要求惩罚性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食品安全案件中,应坚持将保护食品安全作为处理纠纷的首要价值取向,支持消费者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关于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
案例二
车辆买卖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需赔偿
——李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李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销售的上汽名爵车辆一台,李某当日提车并交齐购车款及税费,公司未向其交付车辆合格证。此后不久,李某发现该车年款不对,与公司协商未果,于2021年7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汽车销售公司在交付车辆前未能如实告知李某车辆生产日期,未给予验车时间,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存在履行瑕疵,但该履行瑕疵不足以使李某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购买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不应支持李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但汽车销售公司的瑕疵履行侵害李某的知情权,法院综合考量车辆价格、侵权内容等因素,酌定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李某3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对于汽车销售欺诈,一是经营者要存在欺诈的故意,即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隐瞒车辆状况重要信息或故意告知车辆虚假情况等;二是有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欺诈行为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虽存在履行瑕疵,但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购车的错误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李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退一赔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规定,消费者享有对所购商品享有知情权,商家有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的义务。本案汽车销售公司的瑕疵履行行为侵害了李某的知情权,法院综合考量案涉车辆的车价、汽车销售公司侵犯李某知情权的内容等因素,酌定由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李某3万元,表达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
案例三
售卖无标签或标签基本信息缺失的预包装食品可要求十倍赔偿
——邓某诉某酒业经营部产品消费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邓某到某酒业经营部店铺内购买“飞天茅台散装酒”七箱、“军工壹号”酒一箱及“中国梦”酒两瓶,实付5000元。2023年9月20日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某酒业经营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对其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邓某以某酒业经营部销售无标签、标签基本信息缺失及禁止销售的酒品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某酒业经营部则以邓某知假买假为由抗辩不应支持邓某诉求。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邓某一次性购买5000元酒品未超出日常生活消费范围,某酒业经营部销售的酒品属于无标签、标签基本信息缺失的预包装食品,遂依法判决支持邓某要求某酒业经营部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小标签大作用,食品安全绝非小事。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所表明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对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准是否标明基本信息进行审查,否则将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某酒业经营部销售的酒品属于无标签、标签基本信息缺失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标签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来看,购买者在其“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有权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中,邓某一次性购买5 000元酒品,并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故对邓某的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的认定规则,明确了法院支持“消费者”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关于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立场,既守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又维护了诚信有序的生产经营秩序。
案例四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判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韦为牟取利益,伙同妻子李某珍,以公司名义从没有生产资质的邓某手中购进三无原料产品用于生产黄精葛根茯苓片,通过他人销售给众多老年消费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100万元。经检测,其生产的黄精葛根茯苓片中均检出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地塞米松”“双氯芬酸钠”“阿司匹林”等西药成分。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80余万元,并请求判令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结果】
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韦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四年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职业;判处被告人李某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判令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赔偿金680余万元,李某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重于泰山。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生产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对外销售,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特别是老年群体的生命健康,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判决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依法适用禁止令,同时判决其承担高额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全力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既有利于维护诚信有序的生产经营秩序,又有利于营造安全无忧的食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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