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9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副食店购买“剑南春”白酒一箱,支付价款2350元;202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剑南春”白酒三箱,支付价款7050元。
2023年3月13日,原告怀疑该酒有假,向泌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执法人员查实,被告副食店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3年4月7日,泌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副食店的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陈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副食店退还已支付货款940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94000元的要求。
法院审理
原告陈某以价款9400元从被告副食店购买的“剑南春”白酒4箱,属于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案涉四箱白酒经市场监督监督管理局认定是假冒剑南春酒商标的产品,则说明其标签标示的生产者等内容是虚假的,依法不得上市销售,无论该白酒是否存在有毒害性,均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退还货款责任,同时原告也应将其向被告购买的案涉四箱白酒退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销毁,不得再行出售。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四箱白酒货款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惩罚性赔偿。主张食品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对其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知;三是请求赔偿人应为消费者。关于第一、第二个要件: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未尽到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情形,足以推定被告明知案涉四箱白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货并销售给原告。
关于第三个要件:原告是否为消费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原告陈某系外市人,并未在泌阳县居住生活,其先后两次在被告副食店指定购买案涉“剑南春”白酒,第一次购买一箱,间隔两日后再次购买三箱同品牌白酒,并在次日便有目的地直接举报。
庭审中,原告面对法庭的询问,对其为何到并非是“剑南春”白酒专卖店的被告副食店购买案涉白酒的原因和目的陈述不清,对第一次购买后是否饮用并发现酒的口感不对等问题的回答前后矛盾。足以认定原告第一次购酒时,可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被告副食店应向原告赔偿十倍货款,即23500元;原告第二次购买行为具有明显的欲从被告副食店的违法行为中谋取利益的倾向,构成变相的经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食品安全法所要保护消费者维权之目的,不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泌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副食店退还原告陈某货款9400元,被告副食品赔偿原告陈某损失23500元。
对于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净化食品市场环境,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全民参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但对于以生活消费为名从中牟利,意图通过诉讼手段、以法院为工具获取大额利益的职业打假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应得到保护。
消费者如发现所购买商品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可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或监管部门反映,自身权益受损时应依法正当维权。同时,生产经营者应积极学习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审查的责任,尊重市场,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与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责任编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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